海事海商法律案例:天津轮驳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基本案情】

程远公司受华锐公司的委托自大连至汕头港运输岸桥、滚装工具等。程远公司将上述货物装载于烟台打捞局所有的“德浮15002”驳船,并期租了轮驳公司所有的“津港轮35”轮拖带“德浮15002”驳船。

拖航至厦门港东南约25海里处,遭遇恶劣天气,拖缆断裂,发生海损事故。轮驳公司申请以“津港轮35”轮的总吨位作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计算标准。华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货物是以拖轮拖带驳船的方式进行运输,拖轮和驳船是一个整体,应当以拖轮和驳船的合计吨位计算基金数额。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审查认为,“津港轮35”轮和“德浮15002”轮分属不同企业所有,轮驳公司无权对驳船是否申请设立海事赔偿限制基金等事宜作出处分,亦无义务为他人的船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华锐公司以拖轮及驳船的总吨位计算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一审裁定准许轮驳公司按“津港轮35”轮总吨位计算数额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典型意义及律师评析】

拖航运输是海上运输的重要形式之一,特别是在海洋工程设备等超限大件货物的运输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拖带作业由拖轮和驳船等被拖物同时完成,发生海事事故后还可能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承拖方与被拖方在发生海事事故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以何标准设立基金,《海商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案明确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法律规定的相关主体享有的权利,在拖轮与驳船并非同一船舶所有人,相关责任并未确定时,以拖轮及驳船的总吨位计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处理有助于厘清相关法律适用争议,统一同类案件裁判尺度。

 

【一审案号】(2020)辽72民特114号

 

【二审案号】(2021)辽民他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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